汪宝琳律师亲办案例
叶某寻衅滋事案
来源:汪宝琳律师
发布时间:2012-08-08
浏览量:720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陈某、毛某、叶某等三十六人聚集在劳动力市场,以应聘招工为名,结伙自行前往或者乘坐招聘企业包车到江苏省常熟、苏州、丹阳、吴溪、吴江,安徽黄山,浙江新昌、桐乡,上海等地用工单位后,故意以招待不周、不包车旅差费、发布信息与实际不符、工资低等理由从中起哄滋事,强行索取所谓误工费等费用,三十六人先后共作案十六次。

叶某委托汪宝琳律师作为其辩护人。通过会见叶某并查阅案件材料,认真了解、分析案件的相关情况后,依法为叶某做了辩护。最终,法院决定对叶某从轻处罚。

二、律师观点

作为被告人叶某的辩护律师,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第一,叶某在共同犯罪中,主观是由于受蒙骗上当,犯罪具有偶然性,客观上在犯罪过程中也没有采取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仅仅是随从,因此在共同犯罪中仅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第二,叶某归案后,能如实交待案情,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

第三,叶某仅参与二次,且情节轻微,在参与的二次活动中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三、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司法机关意见

被告人陈某、毛某、叶某等人公然藐视社会公德,结伙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各被告人结伙在劳动力市场以“跑长途”的方式对外地来招工的厂家以应聘招工为名强拿硬要,人数众多,涉及面广,社会影响极其恶劣,均应酌情从重处罚。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次数虽有所不同,但均积极参加,全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按各被告人所起作用、次数不同分别给与定罪量刑。辩护人王宝林提出被告人叶某系初犯,无前科,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法院予以采纳。

判决结果:被告人叶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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