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宝琳律师亲办案例
许某容留卖淫案
来源:汪宝琳律师
发布时间:2012-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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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5月份以来,被告人许某经营一家洗浴中心,以营利为目的,容留卖淫女在店中二楼包厢内进行卖淫,卖淫女每卖淫一次收取台费380元,由店内收取台费提成200元。被告人许某雇用被告人陈某、被告人李某负责接待客人以及报钟登记,收取台费。201012919时许,在违法行为人包某等人到该洗浴中心准备与违法行为人邓某等卖淫女发生性关系时,被当场查获。

许某委托汪宝琳律师作为其辩护人。通过会见许 某并查阅案件材料,认真了解、分析案件的相关情况后,依法为许某做了辩护。最终,法院决定对 许某从轻处罚。

二、律师观点

作为被告许某的辩护律师,根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本案中被告人许某由于缺乏法律常识,经营的洗浴中心疏于管理,长期亏本,导致容留卖淫的违法行为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但考虑到许某归案后,了解了相关法律,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有了深深的悔意,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三、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司法机关意见

法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等人容留他人卖淫二人次,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汪宝琳提出,被告人许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法庭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判决结果:被告人许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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